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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到庭的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盐城律师服务网 作者:吴广亚律师 时间:2017-10-09 13:40:1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02202号
原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环城东路6号第4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亚,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祺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4号馆3078室。
法定代表人毛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亨公司)与昆山祺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亨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祺越公司与萌亨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萌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产品加工生产并交付给祺越公司。之后,萌亨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祺越公司支付货款,祺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萌亨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祺越公司向萌亨公司偿还货款634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暂定10000元;2.祺越公司与萌亨公司对剩余货物进行帐目确认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祺越公司承担。庭审中,萌亨公司撤回诉请2,并明确诉请1中的10000元是违约金性质,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为违约金,从对账之后60日内付款,现明确主张10000元违约金。
原告萌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协议书1份,证明萌亨公司与祺越公司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协议并明确双方的义务;
2.对账单2份,证明萌亨公司向祺越公司履行了对账义务;
3.送货单6张,证明萌亨公司向祺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祺越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萌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祺越公司(甲方)与萌亨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应的货物,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60天支付货款;如甲方在收到发票60天内未及时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协议签订后,萌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相应的发票给祺越公司。祺越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结欠萌亨公司63494元。萌亨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祺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萌亨公司与祺越公司之间通过《物资采购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萌亨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祺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祺越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萌亨公司主张祺越公司支付货款634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明显过高;且萌亨公司并未明确发票交付日期,故违约金主张应以63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祺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萌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94元及违约金(以63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26元,由被告昆山祺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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